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为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程序
第一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权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划分: (一)对属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也可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属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三)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四)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五)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六)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七)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给予处罚,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相应管理机构或部门都有权作出征收(处罚)决定,但应通知对方。 (八)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在一地已受到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因同一事在另外一地再受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在一地的罚款或社会抚养费缴纳不到位的,另一地可协助将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 (九)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违反计划生育当事人的处理低于《条例》规定最低限度的,可由其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到位。 第二条 由于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但应事先办理委托书。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和组织鉴定,包括亲子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 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 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经行政首长同意并签发后方可发出。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进行罚款处罚,应当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或《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 《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据的事实; (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 (二)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进行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被处罚(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事实以及有关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 (四)社会抚养费或罚款的数额; (五)社会抚养费或罚款必须在接到通知多少日内交到何处; (六)其它处罚、行政处分建议; (七)如对处罚(征收)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征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征收)决定的执行。 (八)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作出决定的时间及单位印章。 第八条 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处罚(征收)当事人不在的由其亲属签收,被处罚(征收)当事人拒绝接受《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当地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现场证明情况,并在送达证上写明拒收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留置在被处罚(征收)当事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对处罚(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征收)决定的执行。但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被处罚(征收)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又不履行处罚(征收)决定的,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机构可向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将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卷宗材料及有关证据同时送人民法院。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述行为,事实确凿,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不包括社会抚养费)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7日制定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