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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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国策意识和责任意识,坚定不移地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委、政府;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 第三条 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内容: (一)对本市范围内以党员干部为重点的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中发生的政策外生育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已调查核实的违法生育案件当事人进行处理。按照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生时间,以《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与修改的时效为处理依据。 第四条 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分工: (一)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为本部门、本单位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从接收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立案并进行调查,原则上3个月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结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如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过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同意。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群众举报,收集、整理各种渠道举报违法生育案件的线索。对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线索清晰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按管理权限的规定,交由纪委、监察和相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负责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违法生育案件查处日常管理工作。 (三)卫生医疗保健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所需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检查;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调查所需户籍等资料及有关侦查技术支持;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调查所需婚姻、收养等相关资料; 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违法生育案件处理决定,1个月内核减编制、工资等。 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涉及案件查处过程中及时提供支持。 第五条 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勉谈话、公开检讨、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六条 对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责任部门、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生育案件未立案调查的,主要领导诫勉谈话,未组织核实的,主要领导停职检查;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违法生育案件的当事人作出处理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诫勉谈话; (三)未按规定对违法生育案件当事人处理到位的,主要领导公开检讨,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停职检查; (四)包庇、纵容违法生育案件当事人,甚至在处理上弄虚作假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免职。 第七条 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责任追究: (一)未按工作要求受理举报和未按规定时间将举报违法生育案件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的,直接责任人公开检讨,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二)在违法生育案件查处过程中,未履行协调、督促、指导、调查职责的,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停职检查; (三)包庇、纵容违法生育案件当事人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予以免职。 第八条 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追究: (一)卫生医疗保健、公安、民政等部门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的,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公开检讨。故意隐瞒、销毁、伪造相关资料的,主要领导公开检讨,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停职检查; (二)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未及时执行违法生育案件处理决定的,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公开检讨; (三)其他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不予配合、支持的,对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分别公开检讨。 第九条 对各级党委政府的责任追究。 (一)由于监管不力,致使违法生育案件频发,造成恶劣影响的,主要领导诫勉谈话、分管领导公开检讨; (二)故意干预、阻碍违法生育案件查处的,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责令辞职; (三)当年内违法生育举报案件查处结案率低于90%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别引咎辞职; (四)由于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不到位被“一票否决”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别免职。 第十条 违法生育查处案件工作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实施程序 (一)对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工作责任追究对象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二)责任追究,应查清事实,取得确凿证据,由各级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责任追究建议。 (三)在规定时限内对有关人员的责任不予追究的,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机关可责令有关单位限期作出处理;限期内不处理的,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有关单位作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追究决定,应在10日内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违法生育案件的查处责任追究,一律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生育案件按照九江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对全市干部职工违反生育政策进行清查处理的意见》(九计生领字[2006]3号)规定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